从制度层面看,担保行业的监管处于“半真空”状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做了规定,对非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行为规范等均未规定。从管理层面看,监管部门重审批、轻监管。监管部门对担保公司仅有常规审核,缺乏对业务开展状况的具体监管。
近年来,担保行业面临严峻的大洗牌,大量的担保公司或被移交,或重组,或变更,或注销。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前几年行业超常规发展后的自然淘汰。二是经济下行,小微企业贷款意愿大幅度下降,银行也变相提高了担保门槛。三是行业的体制性原因。前两者是超出了担保公司本身可控范围的因素,在此主要讨论第三点原因。
从制度层面看,担保行业的监管处于“半真空”状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做了规定,对非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行为规范等均未规定。从管理层面看,监管部门重审批、轻监管。监管部门对担保公司仅有常规审核,缺乏对业务开展状况的具体监管。经过洗牌之后存活的担保公司无论是公司的经营制度、风险防控还是对政策的解读方面都将是经得起市场考验的。
为保障融资担保行业的进一步长远健康发展,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准确定位金融担保的位置,理顺监管关系。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的出台解决了我国多年对金融担保公司实行多头监督管理的局面,加强了地方对当地金融担保公司监督的力度,这无疑是我国金融担保公司监管发展中的一次重大进步。然而,市场是瞬息万变的,我国关于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制度也要不断完善,将监管规则化,提高监管的效率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合理配置公权力在监管中的比例,改变全面行政监管的局面,让第三方监督机构参与到监管中来,实现监督权力的合理分配与制衡。第二,确认银监会的监督作用,发挥其专业技能,提高监管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第三,协调好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关系,建立中央与地方监管之间的分工和合作关系。
二是建立、完善涉农类权益的抵质押登记制度。在改革进程中,农地权利制度建设始终是农村改革的核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产权制度的缺陷成为农村信贷发展的瓶颈。目前涉农类信贷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主要有以下几类:其一是农村不动产抵押,主要是房产和土地。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十八大放开了土地经营权抵押,但目前还未操作过此类业务。多数房产建在宅基地上,无法办理有效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农村房屋的价值低且难以变现,因此,担保行业很少接受此类房产作为反担保方式。第二,流转产权办理。目前全国范围内的流转产权中最为普遍的为林权抵押,但由于受自然风险、技术风险等客观因素影响,抵押物变现难等原因,此类抵押也并未能够广范围推广。第三,权利质押。相对于其他抵押贷款而言,权利质押的贷款风险比较小,还款率高。综合来说,推进和完善多元化的农村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必须要坚持担保创新,建立和完善涉农类权益的抵质押制度为其中的重要一环。
三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政府在担保行业中的职能转换首先是思维模式的转换。政府是公权力机构,代表的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其行政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为人民服务。担保行业的部分性质属于公共事业,为政府的公共政策服务。政府以什么样的思想理论逻辑作为行为的指导依据,直接决定着政府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能否得到切实和有效地实现。政府应实现从管理命令思维向服务义务思维的转换,加大对担保业的财政支持力度,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服务体系,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促进担保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是完善再担保体系的建设。我国再担保制度经过了几年的研究和探索,模式虽多,但政府主导的声音还很弱。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我国目前探索中的再担保模式具有区域性特征,有的局限在某一特定行业范围。不过,其中不少有价值的探索可以逐步移植到全国性的再担保制度建设中来,国外的经验也可以经过消化吸收,在不同的阶段融入我国再担保制度。为发展中小金融机构,搞活融资市场,我国的再担保制度应该坚持循序发展、立体推行、动态调控的发展战略。
五是积极开拓银担合作空间。金融机构应当对担保公司建立科学、合理的准入、退出机制,优胜劣汰,引导担保公司的规范化经营。准入、退出机制不能实行全国“一刀切”,应遵循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原则,审批依据应以实际情况为主,去行政化。此外,完善与担保体系有关的制度,为银担合作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担保机构与银行在贷款项目的选择上要互通有无,认真研究产业政策和优化项目,共同防范业务风险,降低不良贷款率。